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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vip易游-第三方施工挖断管道燃气公司未穷尽手段进行处置法院判决燃气公司就气量损失承担70%责任!

更新时间:2026-02-15点击次数:

  YYVIP易游·(中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今日与各位读者分享一起燃气公司起诉第三方施工挖断燃气管道赔偿气量损失的中院判决。

  燃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施工单位及操作人员赔偿燃气损失费和管道维修费。法院认为,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及巡检企业,应具备检查检测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不能依靠普通大众是否能够明确反映停气、闻到味道、管道确实断裂来作为天然气管道是否泄漏的重要判断依据。工作人员未穷尽检测手段,调取实时监测系统数据综合分析研判即离开,从到现场至离开仅持续约十分钟左右,燃气公司对于现场检查及隐患排除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施工人员的过错程度,判决由燃气公司承担气量损失70%的责任,该合作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燃气企业作为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第三方施工之前履行告知管网信息等义务,及时与施工方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巡检。在发生挖断管道等事故时,作为专业主体,燃气公司应当穷尽手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甚至酿成燃气事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店某合作社,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1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庆,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民,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店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莒县东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庆、蒋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5)鲁112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112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燃气管道,且事发后被上诉人的积极掩盖行为以及并未向上诉人及时提供真实信息和配合开挖,是导致损失产生以及扩大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穷尽检测手段”却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真实信息或配合开挖,将掩盖行为的后果强加于上诉人,存在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东西方向两侧均按照要求设有天然气警示桩,同时上诉人也安装了天然气实时监测系统,采取了充分有效的安全警示措施。蒋某民在进行垃圾填埋作业时,感觉碰到了燃气管道后,仍将涉案事故附近垃圾及土壤回填,导致泄漏点被完全覆盖,空气中无法检测燃气浓度,对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造成严重困难。同时荆某余了解施工过程并有相应设备,其代表某合作社,涉案时间属于其村内涉民生的重大时间,应当派员到现场协助检查。然,2025年3月18日16时20分左右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发现任何在场人员协助检查。上诉人工作人员已按规程使用激光甲烷遥测仪排查,现场无异常且空气中无异味,在荆某余明确告知“无问题”后离开。某合作社、蒋某民的积极掩盖行为是阻碍检测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穷尽检测手段”却未要求某合作社、蒋某民提供真实信息或配合开挖,将掩盖行为的后果强加于上诉人,显失公平。

  二、某合作社、东某机械公司施工前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导致燃气管道被破坏,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东某机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某合作社、东某机械公司在明知施工区域存在燃气警示桩且管道走向复杂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未与上诉人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即擅自施工,直接导致管道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东某机械公司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王某庆是被上诉人东某机械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蒋某民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蒋某民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在感知触碰管道后未立即停工,反而继续回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合作社、东某机械公司、王某庆、蒋某民赔偿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管道事故燃气损失费用89478.5元、维修费441元,共计89919.5元;2.诉讼费由某合作社、东某机械公司、王某庆、蒋某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3月17日,某合作社与东某机械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某合作社租赁东某机械公司的挖掘机进行某家村楼区前主路两边及16号楼外墙垃圾填埋作业,作业时间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工程结束,施工质量和标准由某合作社统一指挥作业,挖掘机作业期间如出现各种不利因素造成损失后果,一切责任由某合作社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东某机械公司安排司机蒋某民驾驶挖掘机到现场作业,荆某余认可某家村小区16号楼墙外的挖掘机作业,蒋某民是在完全听从其指挥的情形下进行的操作。

  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接到该店话后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于16时20分左右到达现场,现场并没有报案人员在场,用检测仪器检测空气浓度没有异常后询问附近住户及荆某余后随即于16时30分左右离开(某合作社称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员工是16时30分离开,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称其是16时34分给荆某余打完电话之后离开的)。

  经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管道天然气2025年3月18日15时10分至2025年3月18日16时30分损失方量为1255.01立方米,2025年3月18日16时30分至2025年3月19日11时25分损失方量为18318.06立方米,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报告使用的是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直接提供给鉴定机构的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2025年3月18日15时10分至16时30分、2025年3月18日16时30分至2025年3月19日11时25分的涉案管道总表及分表的用气量汇总表,并非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某合作社、东某机械公司、王某庆、蒋某民收到该证据后并未发表质证意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经各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及某合作社均认可该报告。

  另查明,王某庆是东某机械公司唯一股东。审理中,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及某合作社认可施工地点东边不远处有天然气管道警示桩,某合作社称该警示桩南边也有警示桩,认为管道是南北走向,当时未发现西边存在的警示桩。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均陈述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有天然气实时检测系统,如果指标明显异常的话,可以看出天然气泄漏,认可如果断裂管道被掩埋,可能存在无法在空气中立即检测到天然气浓度的情形,2025年3月18日到现场的工作人员承认当时未看实时监测系统。根据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诉请,其诉请天然气损失的起止时间依据也是来源于该实时检测系统并提交了系统数据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对涉案事故产生及后续扩大损失应如何担责;2.涉案管道泄漏的天然气损失价值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因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在当地天然气供应方面具有行业垄断地位,本案中天然气泄漏起止时间以及损失方量等方面的基础数据只能由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其作为涉民生企业依据其监测系统及天然气量表反馈的数据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供数据参考,在对方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有依据的指出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明显不合常理的前提下,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具备参考价值。

  根据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与某合作社当庭诉辩,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间是16时20分左右,双方对于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第一次到现场后离开事故现场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考虑涉案事件的紧迫性,若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能够发现管道断裂从而及时关闭阀门,其合理处置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截至16时30分。

  2025年3月18日16时30分之前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天然气损失是因某合作社指挥蒋某民进行挖掘机作业挖断管道产生,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东边不远处有天然气警示桩,因天然气管道铺设错综复杂,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在看到东边警示桩时不能仅凭其南边也存在警示桩就主观认定管道的走向和数量,某合作社在距离警示桩不远处施工时应仔细观察东西方向是否还存在其他警示桩并拨打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电话与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确认安全施工位置及深度,其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导致涉案管道断裂,截至16时30分因挖断管道所产生的天然气损失及管道维修费用应由某合作社负担。某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地点附近警示桩有掩埋情形,且认可当时知道附近有警示桩,对其辩称的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未设置警示桩、未定期进行巡检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2025年3月18日16时30分至2025年3月19日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天然气泄漏损失责任负担。因该部分属于未发现管道泄漏的后续扩大损失,该部分责任划分应重点审查各方对于未及时发现天然气管道泄漏所存在的过错。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处员工认可其公司有天然气实时监测系统,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诉请天然气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点也是依据该实时监测系统得出,从监测系统数据中可以看出其反映了瞬时流量及管道压力,在2025年3月18日15时10分及2025年3月19日11时25分左右各项数据曲线均产生了明显变化,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接到报案电话后到现场查看时应同时结合该监测系统作出审慎判定,从而确定是否需要关闭阀门进一步进行维修,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处员工到现场检测其空气浓度没有异常后,询问附近邻居及荆某余后离开,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及巡检企业,应具备检查检测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不能依靠普通大众是否能够明确反映停气、闻到味道、管道确实断裂来作为天然气管道是否泄漏的重要判断依据,在明知天然气管道会因掩埋导致短时间内无法在空气中检测到天然气的情形下,未穷尽检测手段,调取实时监测系统数据综合分析研判即离开,从到现场至离开仅持续约十分钟左右,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对于现场检查及隐患排除存在重大过失。

  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实时监测系统仅是一种重要辅助手段,但并非判断天然气泄漏的唯一指标,不能完全替代人工现场检查,虽然本案不能认定挖掘机操作过程中存在恶意填埋隐瞒事实的行为,但客观上涉案事故附近垃圾及土壤回填对于现场检查造成了困难,荆某余了解施工过程并有相应设备,其代表的是某合作社,涉案时间属于其村内涉民生的重大时间,应当派员到现场协助检查。因此,某合作社对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确认天然气管道泄漏具有一定过错。鉴于荆某余此前已打电话向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陈述担心存在天然气泄漏隐患,在不确定管道是否断裂的前提下向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风险及要求排查隐患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对于16时30分之后的涉案管道天然气泄漏,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0%、某合作社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某合作社租赁东某机械公司挖掘机进行施工,东某机械公司是王某庆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蒋某民系东某机械公司的雇员,其受公司指派到涉案地点施工,在作业时如何挖掘、挖掘地点及挖掘深度等完全听从荆某余指挥,某合作社与东某机械公司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其并非某合作社雇员,在本案中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各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挖掘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故障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王某庆、蒋某民及东某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2,虽然涉案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但本案需承担责任的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及某合作社均认可该报告,涉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涉案管道属于在小区外部区域且未经过小区内天然气降压箱降压的总管道,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管道天然气泄漏产生的损失价值应根据事发前管道正常供气期间该管道天然气供应到各非居民、居民用户后,各用户实际使用的方量及缴纳的费用来计算得出该管道内天然气的平均单价,再结合涉案天然气损失方量计算。

  鉴定报告中的3月1日至17日涉案管道总表及分表的用气量汇总表明确载明了事发前17天涉案管道非居民、居民用户用气方量,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及某合作社均认可非居民管道天然气价格为4.065元/立方米,其他居民(含学校)管道天然气均有确定的价格,据此可以得出涉案管道天然气单价应为3.87元/立方米,截至2025年3月18日16时30分的天然气损失方量为1255.01立方米,该部分天然气损失价格为4856.89元,另加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支出的管道维修损失441元,共计5297.89元,2025年3月18日16时30分之后的天然气损失方量为18318.06立方米,该部分天然气损失价格为70890.89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应由某合作社负担26565.16元(5297.89元+70890.89元×30%),其余天然气损失由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及维修管道损失26,565.16元;二、驳回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对东某机械公司、王某庆、蒋某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比例应如何认定。关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合作社租赁东某机械公司挖掘机进行垃圾填埋作业,司机蒋某民驾驶挖掘机在某合作社指挥下现场作业过程中挖到燃气管道造成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泄漏,某合作社作为案涉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对案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东某机械公司作为挖掘机出租方在事故发生时对案涉挖掘机并不拥有支配权,司机蒋某民受某合作社指挥进行现场作业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事故发生与某合作社构成共同侵权,故东某机械公司及蒋某民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要求东某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庆、司机蒋某民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一,对于挖断燃气管道至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到现场检测结束期间的燃气泄漏损失,某合作社具有全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其二,对于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到现场检测结束至后期燃气泄漏损失,《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在收到案涉燃气可能发生泄漏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综上所述,莒县奥某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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